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15]807号

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交通部、财政部、工业信息化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请于2015年10月30日前反馈我部(电子邮箱:kcsj604@163.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5年9月10日

附件:《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比版

 

修订后条文 原条文 说明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上位法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将“房屋建筑工程”改为“建筑工程”。 2.明确了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条文顺序调整。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同)。 3.进一步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自用建筑工程项目,满足设计资质要求可以自行承担该项目设计的;     (三)项目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要求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1.明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 2.根据建筑工程特点进一步明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内容不作调整。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单位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主要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构成、业绩经历、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等评审确定中标人。 本条为新增条款。 1.明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单位招标。 2.对两种招标方式的内容进行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行部分文字修改。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时,将招标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1.取消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合同备案要求。

2.按照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总体要求,招标文件备案为告知性备案。

3.政府应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为防止监管内容挂一漏万,取消原82号令中第二款内容。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1.参照《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设计单位”改为“潜在投标人”。 2.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招标邀请书”改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同需求,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三)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四)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

(八)中标人的工作内容;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设计费或计费方法;

(十一)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本条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调整。

1.对原条文进行梳理归纳,不规定招标文件详细内容,将编制招标文件的权力赋予招标人,招标人可依据两种招标方式特点确定招标文件内容。

2.原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十一款);

3.原第二十三条“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内容调整为本条第(八)款。

4.增加第(十)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计费或计费标准”,要求招标人明示价格,潜在投标人可根据设计费或计费方法确定是否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发生重大修改的,可以延长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1.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作出规定。

2.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特点,增加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方案招标的,小型建筑工程不少于20日,中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大型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

(二)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1.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对建筑工程规模表述进行修改。

2.根据招标方式作出不同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境外设计单位参与竞争,执行WTO相关规定。

2.由于没有上位法依据,取消了第二款的审批内容。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编制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方案设计投标文件做得过深,容易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取消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取而代之,由招标文件要求确定方案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方面专家的二分之一。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1.对于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进一步明确建筑专业专家比例。

2.为提高评标水平,招标人可直接邀请院士、大师及国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体现建筑设计的特点。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或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三)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四)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1.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修订否决投标的规定情形。

2.第(二)款,增加适应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特点的规定。

3.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勘察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再对投标报价做规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安全、节能、环保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造型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及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誉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针对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单位招标,除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要求外,分别强调了重点评审内容。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1.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标候选方案”改为“中标候选人”。 2.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设计单位招标的,还应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业绩。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本条为新增条款,有上位法依据。 1.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中标候选人公示及期间问题处理作出规定。 2.对于设计单位招标,对其所列业绩(包含单位业绩,尤其是个人业绩)进行公示,通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评标结果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参照《招标投标法》,“中标方案”改成“中标人”。 2.“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在评标时已评审,不再重复。 3.对于需重新招标的,具体执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不再做重复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中标方案”改成“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方案”改成“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公开评标专家名单和评审意见等信息。

本条为新增条款。 1.公开专家评审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提高评标专家责任意识。 2.公开的具体内容由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3.公开专家评审意见,不因对专家评审意见的投诉改变评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分类明确的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其中,建筑专业专家库应按建筑工程类别进一步细化分类。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原第十五条调整条文顺序至第二十四条,并根据市场调研,作相应修改。 1.本条依据上位法做出调整。《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2.明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 3.建筑专业评标专家,根据建筑类别进一步细化分类。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合并入修订后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删除“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合并入修订后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内容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位法依据,删除本条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化语言表述。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内容不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由于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内容。
第三十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内容,增加“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改为“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内容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内容不作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内容不作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82号令同时废止。